新规解读 |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情况、适用要点回顾及梳理
贺晓博 陆宸辅
一、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于2022年2月15日通过了第二回修改,于2022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解释》是关于对自然人因生命、身体、健康等权益遭受侵害要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裁判指导性文件,最早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随后为了全面衔接《民法典》出台生效后新法旧法的协调适用,于2020年12月23日进行了第一回修改,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此次第二回修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贯彻落实“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修改共涉及第12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第22条、第24条六个条文,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修改后更符合城镇化发展趋势。
以下借《解释》第二回修改文本生效施行之际,一并回顾、分享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及要点。
二、修改情况汇总表
第一次修改 | 发布 | 2020/12/26 | |
生效 | 2021/1/1 | ||
条文序号 (旧/新) | 老规定 | 新规定 | 修改理由 |
引言 |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民法典出台 |
1 |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1.人格权的客体由生命、健康、身体,调整为生命、身体、健康——顺序符合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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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改变了被帮工人侵权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无连带责任、可以追偿 |
14/5 |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 对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作出相应调整——替代责任修改为按份责任、第三人侵权时帮工人的选择权、追偿权 |
16 |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 顺应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修改 | |
33/20 |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 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 |
23 |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增加适用指引 | |
删除 | 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被民法典吸收 | |
2 | 【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与例外】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 /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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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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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 | |
6 | 【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7 |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 / |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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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执行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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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 /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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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定做人的民事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11 | 【雇员受伤的雇主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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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
16 | 【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 |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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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18 | 【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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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修改 | 发布 | 2022/4/24 | |
生效 | 2022/5/1 | ||
条文序号 | 老规定 | 新规定 | 修改理由 |
12 |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
15 |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
17 |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
18 |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 |
22 |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 |
24 |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 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
三、要点梳理
1.明确主体
(1)主张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指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人,主要包括受害者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条文中删除了赔偿权利人包括“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表述,并非排除被扶养人主张赔偿,而是限定有权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应具有近亲属的身份,已被“近亲属”所吸收。
自然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本人可主张损害赔偿。自然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主张赔偿。
(2)赔偿义务人为实施侵权行为、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共同侵权时,应当对侵权人一并提起诉讼,起诉部分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3)部分特殊赔偿义务人的认定规则
l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第三人
l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除外)
l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帮工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除外,但被帮工人可以适当补偿)
l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第三人或者被帮工人(适当补偿)
2.赔偿项目
(1)共计15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
(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3)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因素包括:(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5)赔偿义务人可以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6)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7)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一定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安一定年限计算。
3.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除外情形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起诉用人单位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4.责任承担方式
(1)在诉讼过程中共同侵权人对赔偿权利人放弃请求所针对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2)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3)无偿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首要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
(4)帮工人遭第三人侵权时有权选择请求第三人赔偿或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若补偿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5.上海地方的计算规则和基数
2020年1月1日开始,上海已全面试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制定并下发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于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因侵权行为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不会再因城乡身份差异而导致赔偿金额不同。
根据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2021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海市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2429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1295元,因此对应上海高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全市法院受理的2022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新标准82429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新标准51295元/年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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